财政部昨日发布三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两则涉及分值设置未与量化指标对应问
- 发布时间:201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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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5日,财政部在 发布了1011、1012、1013三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其中2条涉及评价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价因素的量化指标不一致的问题,导致两个项目被否决,财政部责令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限期纠正上述问题。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价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与评价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55条规定:“评标因素的设置应与投标人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质量有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用作评估因素。评标因素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价因素应详细量化,并与相应的业务条件和采购要求相对应。如果业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则应将评价因素量化到相应的区间,并设置每个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明确规定了如何量化评标因素,并指出在采用综合评标法评标时,除实质性条款外,采购要求中的其他因素都应通过折算分数反映出来。评估因素一般包括价格、商业、技术和服务,以及商品、服务和工程。由于招标的不同特点,有不同的评标因素。为了实现采购质量、价格和效率的平衡,实现物有所值,政府采购招标在设置评标因素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评估因素应准确反映购买者的需求。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采购方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界定了需求重点,并要求投标方提供相关信息,但在评分因素中没有针对这些信息的评标标准,采购方的需求重点无法在评标中得到反映。此外,评估因素的比例或重要性可以有效地反映购买者对每个评估因素的关注程度。
2。评价因素应设定在与报价相关的技术和服务指标上。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将与采购需求完全无关的内容列为评价因素,极端的例子是将供应商的管理水平和在该地区的投资额作为评价因素,有明显的量身定做的痕迹。为解决此类问题,应明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制定评价标准时,只能将与投标报价和采购目标质量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作为评价因素。
3。评分标准的评分设置必须与评价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这句话有两层含义:一是评价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价因素;第二,评价因素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得分也必须量化到区间。本规定的核心要求是综合评价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点,以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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