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公告:无视评审规则,应扣分而未扣分,会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
- 发布时间:201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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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8日,财政部1021号至1031号发布了11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其中存在三个突出问题:评标因素分值设置与评标因素量化指标不对应,供应商在不合理条件下受到区别对待或歧视,招标文件评标标准未打分。
据 记者统计,在1022号、1027号和1029号三个政府采购公告中,存在评价标准中评分设置与评价因素量化指标不对应的问题。
在 第1023号信息通报中,招标文件中相关技术指标的设置涉嫌在不合理的条件下歧视供应商。
根据 1031信息通报,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自动生化分析仪采购项目”中,投标供应商提交的自动生化分析仪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对波长范围的要求,扣3分。在评标过程中,评委无视评标规则,扣分却没有,导致中标候选人按标准打分后顺序发生变化,但此时项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评价标准中评分的设置与评价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这是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常见的问题,并保持较高的“出现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价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与评价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55条规定:“评标因素的设置应与投标人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质量有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用作评估因素。评标因素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价因素应详细量化,并与相应的业务条件和采购要求相对应。如果业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则应将评价因素量化到相应的区间,并设置每个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明确规定了如何量化评标因素,并指出在采用综合评标法评标时,除实质性条款外,采购要求中的其他因素都应通过折算分数反映出来。评估因素一般包括价格、商业、技术和服务,以及商品、服务和工程。由于招标的不同特点,有不同的评标因素。为了实现采购质量、价格和效率三要素的平衡,政府采购招标可以实现物有所值。
技术指标涉嫌歧视性有哪些表现应如何规避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不合理的条件下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1)为同一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提供不同的项目信息;
(2)所设定的资质、技术和经营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采购要求中的技术和服务要求指向特定的供应商和特定的产品;
(4)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和奖励作为加分或中标和成交条件;
(5)对供应商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估标准;
(6)限制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
(7)非法限制供应商的所有权形式、组织形式或地点;
(8)通过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除潜在供应商。
实际上
采购商可能要求潜在供应商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具备相应的资质、技术和商业条件,但不得偏离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要武断、盲目和出于不正当利益设定某个供应商的特定资格、技术和商业条件,并排除合格的潜在供应商。对于未分类或不包含敏感信息的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具备从事分类业务的资格,对于未进行系统集成的信息硬件产品,要求供应商具备系统集成的资格。应当指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政府采购的一项重要政策职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总资产、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及其他供应商的规模状况为由歧视中小企业。”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供应商的规模条件作为资格条件。
在 的实践中,在设定技术和服务要求时,少数购买者或采购机构根据自己的偏好或不正当利益设定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的独特技术服务要求,以达到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的目的。这些做法是限制或排斥竞争的典型行为,应该坚决禁止。
当然, 采购文件中规定的技术标准、资格和业务要求应在满足项目实际需要的基础上确保公平竞争。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生产供应商不应被特别标记,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应被倾斜或排除。如果有必要引用某个品牌或生产供应商的名称,在前面加上“参考或同等”字样,所引用的商品品牌或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该是可替代的。
不按规则评审会导致哪些法律后果评标委员会按照客观、公平、审慎的原则,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75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披露评审文件和评审条件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 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得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令第94号)第32条规定,如果投诉人就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提出的投诉得到金融机构的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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