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和执业人员不得承揽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
- 发布时间: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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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为加强黑龙江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对建筑市场各方进行动态信用评估,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黑龙江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相关评价标准》发布公告。
公告中,本办法适用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开展建筑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并对信用信息管理、实施主体、评估标准和工作流程等作了详细规定。
公告明确指出,列入《黑龙江省房屋建筑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同时,不允许承接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业务。
根据公告,如果在填写信用信息时存在虚假报告、遗漏、隐瞒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动态信用评估将在确认后暂停12个月。
附件: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文章
为完善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收集、识别、披露、交换、评估、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
企业(单位)包括建设(含施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等。(以下简称企业);注册执业人员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建筑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下简称执业人员)。
第4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动态信用评估标准,建立和完善动态信用征集、公示和评估信息系统,监督和指导市(地)住房和建设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市(地)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并监督、指导县(市)住房建设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县(市)级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
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各级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管理。
第五条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动态评估”,实行“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内容
第六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优秀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其他信息组成。
第七条企业基本信息包括注册、资质、专业技术人员、财税、业务等信息。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注册信息(包括初始、延续、变更等信息)、继续教育信息
按照“谁监督、谁负责、谁收集、谁负责、谁识别、谁负责”的原则,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和建设部门收集和识别。省级及以上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收集和认定。
第12条
通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府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和识别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财税信息。黑龙江省建筑业经济运行统计分析系统收集和识别企业管理信息。
第十三条市(地)、县(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通过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收集、识别和披露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的优秀和不良信用信息。
省级行业协会应通过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收集和识别非住宅和建筑部门产生的优秀和不良信用信息。
应在生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收集和识别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认定
第十四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经收集和认定后,统一通过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一经公开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优秀信用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信用信息的编号和内容、采集和识别部门、披露期限等。
不良信用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信用代码)或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信用信息编号和内容、采集和识别部门、披露期限。
第十六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披露期限。
(一)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秀信用信息披露期限为1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披露期限为6个月至3年,不得少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其中,被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名单的公示期为3年;行政处罚公开期限不得少于2年;披露期限不少于1年;其他类型的公众为期6个月。
第十七条建立建筑市场主体电子信用档案系统,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不再向社会公开,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在电子信用档案中,供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各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类社会、交通运输、水利、税务、司法、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共享的实时交换机制。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交换
第十九条根据建筑市场动态信用评价标准,实行全省统一的动态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应用于建筑市场准入、承包、建筑市场和质量安全监管的全过程。
动态信用评价是基于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优秀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等信用信息。实行计分制度(按百分制计算),包括基本分、优秀信用信息分、不良信用信息分和其他信用信息分。相关标准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最新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动态信用评价应当与月度评价和年度评价相结合。月度评估信用评分在每月的最后一天生成,年度评估信用评分在每年的最后一天生成,即今年1月至12月的月度评估信用评分的累计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优秀信用信息奖金有效期为1年,自征集和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后,奖金将于下月结清。
文学士
第二十三条列入《黑龙江省房屋建筑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同时,不允许承接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业务。
第24条
在工程招标活动中,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上月的信用评分作为资格审查的必要条件。投标中引入月度评估信用点,具体比例另行制定。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动态信用评分按照联合体中的最低评分确定。
在直包项目中,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得将项目发包给月动态信用评分为5%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实行差异化资质管理。
(一)年度信用评分前5%的企业,免于年度动态资格验证。
(二)年度信用评分为5%的企业,实行资质动态核查。
第二十六条实行差异化动态监管。
(一)降低对年度信用评分前5%的企业的监督检查频率。
(二)年度信用评分为5%的企业,作为监管重点,增加对其承包项目的监督检查频率。
第27条
对第一个和最好的实施差异化评估。各级住房和建设部门或建筑业协会应综合考虑参与建筑市场主体的年度信用评分,年度信用评分为5%的企业不得评优或纳入政策扶持对象。
第二十八条信用评价点通过《黑龙江省建筑市场动态信用评价系统》评价并向社会开放。
第29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投标、工程担保、日常监管、政策支持、评估表彰等工作中,充分利用月度动态信用评估结果和年度信用评估结果。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与使用
第三十条建筑市场主体在信用信息填报中存在虚假报告、遗漏、隐瞒信用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应当自认定之日起12个月内暂停其动态信用评估。
第三十一条建筑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收集和认定信用信息的部门提交书面投诉,要求其凭相关证明材料更正或者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书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征信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信息进行更正。
第三十四条从事信用信息采集和识别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披露信用信息,并依法保守企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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